(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会同规划、公安、土地、市政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的设置和审批工作,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的运输秩序进行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在督、检查和指导,在行业内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会同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优质文明服务,宣传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对违反法规的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调解;
(八)组织培训、考核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接受社会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和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执法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课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价、标卖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辆车使用,经营权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再缴纳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总量和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应当就招标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竞投人的资格、竞投保证金及报名申请时间等内容提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审定合格方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临近经营权使用年限的,不予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