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运输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12县)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规定。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进步,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广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经营组织化、管理集约化、发展规模化,不断提高出租汽车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的检查和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并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依程序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