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统一印制、发放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它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尊严和声誉。自觉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周到。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旅客。
(五)旅客上下车辆时要及时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第二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业户必须执行当地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春运、紧急疏散旅客等特殊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小单位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爱国主义、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旅游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客因故需退票或改乘,应在开车前4小时到售票办理退票和改乘手续。旅客中途自行中止旅游的,不予退票。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汽车客运的站场,包括在各名胜、风景点(区)设置方便游客上落的客运站、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市(县)运政机构加强对旅游客车较集中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及风景、名胜区的客运站、场的管理,根据需要派专人管理,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停、发有序。
第三十一条 市(县)运政机构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