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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1日)废止

桂林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办〔2003〕118号 2003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确保旅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旅游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跨国及港、澳、跨省(区)及我市范围内经营旅游汽车客运的业户和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名胜古迹、风景点(区)为目的的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营运种类分为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
  第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针。旅游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按照国家交通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审批和质量信誉考核招、投标等方式经营。
  第六条 开业条件
  (一)业户和经营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条件,旅游汽车必须是新车或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技术车况规定的在用车辆。车辆档次必须达到中级客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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