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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住宅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2米。

  (三)独立建筑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疗养院、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间距按本条(一)项增加檐高的0.3倍。

  (四)点式建筑沿南北向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面宽的1.0倍。

  第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的间距可以比新区建设的间距标准减少檐高的0.2倍(指自我影响的部分)。

  第七条 前后两栋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相差在0.5米以上的,需考虑由此引起的间距影响。

  第八条 在建成的街区中补建或插建建筑物,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原有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南侧新建筑物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第五条(一)项执行;

  (二)与原有建筑物呈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5倍;

  (三)南侧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长边相对,间距不小于南侧新建筑物短边面宽的1.0倍;

  (四)南北向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的东西向建筑物长边相对,对主要采光面的一侧,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0倍;

  (五)点式建筑与东、西、北侧原有建筑物长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面宽的1.0倍。

  第九条 新建筑物与其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0倍,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0倍。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暂不按上述间距标准控制:

  (一)对城市市容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街重要建筑对周围原有建筑的日照造成影响的;

  (二)市、区级集中商业区内的建筑物;

  (三)住宅非主要采光面(居室少、厨房、卫生间、楼梯间多的面为非主要采光面);

  (四)山墙开窗的;

  (五)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

  (六)新建建筑物位于南北向原有建筑物面宽以外的部分;

  (七)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高架轻轨等城市交通性质的构筑物;独立烟囱、水塔等细高构筑物。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需要,不能满足本规定中间距要求的,建设单位对被完全遮挡或严重遮挡户(或单位)给予调房或经济赔偿(每户1000元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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