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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废止

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18日鞍政发[1992]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城市建设,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疗养院。

  (三)住宅。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水平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阳台、烟囱、垃圾道、壁柱等不计算在内)。

  建筑日照间距(以下简称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标准的日照时数所要求的建筑间距。

  建筑檐高、女儿墙顶高(以下统称檐高),是指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与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水箱间、楼梯间屋面出口、设备间、烟囱等不计算在内)。

  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西45度(含45度)与南偏东45度(含45度)之间的建筑,其余的均为东西向建筑。

  点式建筑,是指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1.2倍的建筑。

  第五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住小区(含街坊、组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呈行列式布置的:

  1、正南向(包括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之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6倍。

  2、南偏西(东)25度左右(包括15度以上至3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5倍。

  3、南偏西(东)40度左右(包括35度以上至4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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