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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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