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民航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食物源、水源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特点,采取惊吓、设置障碍物等手段,防止鸟类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鸟类活动危及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优先的原则,应当采取紧急猎捕措施,以保证飞行安全。
第四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负责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防范工作,并配置必要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灭杀老鼠、兔子等啮齿类动物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应当能够防止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第四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0米、跑道端外20000米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经民航管理机构研究确认对飞行安全构成影响的,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该物体上免费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前款所称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民航管理机构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采取措施保障其正常显示。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就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减灾、气象探测等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第四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查制度,检查机场净空状况。
第五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防止非民用航空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非无线电设备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产生干扰的地域和空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