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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公布)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自治区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一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成立选举领导小组,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属地区选举领导小组,接受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修改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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