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第二项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应选名额内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