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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7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实施)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区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删去第八条最后一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采取按行政区和按人口数相结合并增加适当机动名额的办法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中,应有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指战员、爱国人士、归侨、侨眷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依照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和当地民族构成情况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不得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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