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要审核、审批的事项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一)纳税人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国税机关审批。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二)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国税机关提出申报,并提供包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及说明、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支出情况表及说明、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表及说明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总机构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
(三)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向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2个月,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除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填报资料外,涉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的,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的批复(复印件)。
第六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原因,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
七条及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