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暂未列入实行火葬地区的南陵、青阳、歙县、休宁、祁门、黟县、绩溪、石台、旌德、金寨、岳西、东至县和黄山市可实行土葬。但上述县、市(个别山区县除外),要抓紧做好规划,努力创造条件,于近几年内把火葬设施建立起来,逐步推行火葬;在火葬设施未建好前,如本市、县所辖的某些乡(镇)、村距离有火葬条件的邻市、县较近,交通方便,亦应做好说服动员工作,推行火葬。
第七条 土葬必须改革。在暂时实行土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脊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已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的墓葬,限期迁入统一规划的墓地,迁移确有困难的,必须就地深埋。
第八条 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期限迁移或平毁。少数民族的丧葬,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要求到我省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要视情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各行各业要把改草旧的丧葬习俗、破除封建迷信,列入厂规、店规和乡(村)规民约,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对在殡葬改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干扰殡葬改革,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人员的,公安部门要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卫生、宣传、人事、劳动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群众团体,都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