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2月25日,实施日期:1994年2月25日)废止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皖政[198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以及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山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在规定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少数民族除外),应一律火葬。对违反规定进行土葬的,责令期限就地深埋,并征收土地损失费。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由此而造成遗属生活困难的亦不予补助。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条件或服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机动车辆为土葬服务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3、经营、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