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单位以及从事运输的集体组织和个人,收寄、承运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寄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与检疫证书不符,或伪造检疫证书等情况,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种苗繁殖基地,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种苗繁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殖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事先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科研部门和农业院校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如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应立即进行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并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五条 对外进出口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植物、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包装材料等。

  第十六条 省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事先提出申请,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报请进出口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同意。进口单位在订合同书或协定时,应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相应检疫证书,并经我方口岸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发给《检疫放行通知单》,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 对从国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限制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经试种,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种植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意见处理,所需费用或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我省出口植物或植物产品,凡国外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于运前十五天内申请填写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进出口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