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27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27日)废止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皖政[1985]33号 1985年4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植物检疫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行署、市、县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所属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合肥植物检疫站及芜湖分站执行本省对外进出口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务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和实验室。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种苗繁育和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兼职或特邀植物检疫员由其所在单位推荐,行署、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植物检疫机构发给聘书。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场所,必要时他们可以登车、登机、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所去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内检疫
第五条 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牧渔业厅制定的补充名单执行检疫。省际间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的植物检疫要求执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