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失效]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