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