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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2003)(发布日期:2003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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