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