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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全科医学培训和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
  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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