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