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