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系统、华侨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商贸系统等的养殖场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市县的评选。
第二章 项目选建条件
第五条 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选择的养猪场不得建在法律规定的禁养区内(国家
畜牧法第
四十条对禁养区的规定是: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养猪场与居民居住区、公共场所相对分离,与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以及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的距离要符合国家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 17823-1999 要求。
第六条 是租用场地的养殖场其土地租期剩余使用年限要在5年以上。
第七条 优先考虑取得自治区无公害标准养殖基地认证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养殖场。
第八条 养殖场有较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有科学合理的饲养管理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养殖场建立有规范的档案和生产记录,内容包括猪的品种、来源和数量、繁殖情况、生产性能;饲料来源、饲料消耗情况;淘汰情况、发病情况、死亡率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及免疫时间、生猪销售记录等,且记录资料保存2年以上。
第十条 养殖场经项目建设扩建改造后,应达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要求的粪污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标准化饲养的规定,能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养殖业主具备项目建设配套资金能力(具体配套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并要出具书面承诺和自有资金银行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诚信守约,自愿与县发改和畜牧部门签订建设合同,承诺严格遵守项目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