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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粮食局、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皖粮调〔2008〕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即向社会公布,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安徽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确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原则,现将我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公布如下,凡在我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经营者必须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1、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过多,可能造成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或启动主要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时,粮食收购企业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现有仓容量的30%。加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按收购企业的标准执行。

  2、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需要启动地方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时,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现有仓容量的20%。省辖市所在地和县城城关的贸易性批发企业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上年批发量的20%。大中型连锁超市和骨干粮店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上年平均月销售量的30%。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的标准执行,成品粮油最高库量存按贸易型批发企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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