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反馈,是指与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执行效果,反馈给立法机关及其立法工作机构,由其据此进行分析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
第三条 凡是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都属于立法反馈的对象;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外。
第四条 法规自身存在的下列缺陷及其执行效果,都可以作为立法反馈的内容:
(一)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
(二)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
(三)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
(四)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
(五)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以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
(六)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第五条 立法反馈的主体包括:
(一)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
(二)法规实施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
(三)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
(四)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
(五)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
第六条 立法反馈的方式包括:
(一)专题报告。组织实施法规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两年后,收集、汇总立法反馈意见,写出专题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规实施效果;
2、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
3、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跟踪调查。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法规自身缺陷,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
(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与正在实施的下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