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各项津贴、补贴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酌情安排。尚有劳动能力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本人不愿改做其他工作的,可送回农村妥善安置,并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按该农民工原四至十八个月的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 和《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发给和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协议,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管理及退休待遇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合同期满或按《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五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回乡务农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回乡生产补助金(含利息)一次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制工人后,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所在城镇养老保险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未送回农村安置的,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规定发给退休金。
第十九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随着粮食市场价格放开,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放粮食补贴。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中的生产、工作骨干或工龄较长,表现较好的,经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在自治区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农民工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计划,经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部门签发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许可证》、《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粮食许可证》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户、粮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