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按该农民工原四至十八个月的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和
《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协议,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管理及退休待遇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农民工合同期满或按
《规定》第
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
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回乡务农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回乡生产补助金 (含利息)一次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所在城镇养老保险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送回农村安置的,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金。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随着粮食市场价格放开,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放粮食补贴。
第十九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