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应包括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应对农民工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对其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高度危害工种两年;
(二)中度危害工种四年;
(三)轻度危害工种六年;
(四)高空、高温、水下作业或重体力的工种不超过八年。
定期轮换工的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九条 农民工享受与城镇合同制工人同等的工资待遇。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用人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连续医疗期,其中在企业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一人的,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的,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个以上的,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各项津贴、补贴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酌情安排。尚有劳动能力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本人不愿改做其他工作的,可送回农村妥善安置,并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