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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用工单位造册,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企业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农民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工种、考试或考核办法、报名时间、地点及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保险待遇等,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复退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和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

  第六条 企业和农民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农民工、企业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企业、农民工各一份,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亦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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