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