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房标准及经费开支。在城镇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含住房、厨房、卫生间),按当地造价标准修建;在农村维修个人自有住房,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补助。
上述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掌握的民政事业费中开支。建房所需三材,由县(市)计划和物资部门解决。
(三)房屋所有权。在农村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后由国家拨款在城镇修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公有私用,不收房租,陈旧损坏,由政府维修。残废军人去世后,其家属继续使用住房的,按当地干部住房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不论安置在城镇或农村,其本人的口粮、口油和副食品等,均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他们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应予允许,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
第五条 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六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实行公费医疗定额包干办法的地方,不应对他们采取定额包干的作法,以保证他们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第七条 分散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其他在乡残废军人一样,在领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评定优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热情关怀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经常深入了解他们的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并从各方面给予关心照顾,使安置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九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身体条件参加当地的学习和社会活动,遵纪守法,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