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桂政发[1985]109号 1985年8月20日)
为了切实做好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鼓舞部队士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三条以及安置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退出现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含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和自治区荣军休养院分散回乡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接收,尽快地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二条 安置地点,应从照顾他们的生活和便利疾病治疗出发,充分考虑个人意见,与部队共同商量确定。对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荣军休养院休养员,根据他们的意愿,可以到原籍县城或乡、镇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本人要求回农村老家的,应该支持,给予妥善安置。
对历年来已经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一般不再转移到城镇安置,如残情变化,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经过批准后可以转移到县城或乡镇安置。
第三条 接收安置分散回乡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当地政府要妥善地为他们解决住房问题。
(一)新接收安置在县城或乡镇,需要新建住房的,应给予修建;本人在农村有住房又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房屋维修费。
对过去历年来已安置回农村的,其住房破旧,可给予适当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