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物品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认为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应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第七条 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应到文物专营商店或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寄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一条 鉴定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国内公民在文物专营商店购买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如实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方可购买。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需携带出境的,必须持购买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陕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公正、诚实、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二)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项目经营;
(三)在批准的经营地点经营;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发现经营境内出土文物或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时,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