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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修改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繁荣、发展文物事业,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同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文物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后,方可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以及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六条 下列物品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品类填报经营申报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钤盖标志后,方可在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经营:
  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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