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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流〔1995〕087号)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县(市)、区地税局:
  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流(1995)9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资源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源税纳税地点问题
  纳税人在辽宁省境内开采或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一律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资源税。具体实施时,对跨市、县(市)、区开采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资源税,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或生产地的实际销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或直接将税款向开采地或生产地县(市)、区以上(含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划拨缴纳。

  二、关于“收购地”确定问题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结合我市未税矿产品收购情况对“收购地”统一确定为未税矿产品的交货地。

  三、关于有偿转让山地、河滩等开采权,其资源税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一些单位和部门有偿转让山地、河滩开采权,由开采人在山地、河滩上开采粘土、建筑用砂石等。无论是转让者开采后交送给受让者,还是由受让者自行开采,均应以开采者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对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开采区的边缘,无偿取得矿山流失的矿产品,其对外出售时,由出售者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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