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提运途中行驶的各种车辆。
(九)凡本办法暂定减、免征养路费而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的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方可暂定免征养路费:
1、正式定编标准内车辆。指按福建人民政府闽政[1986]25号文件批转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公务机关用车配备和使用的试行规定》标准配备的车辆(超编车辆全征养路费)。
2、车辆一切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直接开支的(部分经费有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车辆应全征养路费)。
3、县级以上(含县级)即正县级独立建制的单位。
4、自用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公务车。
(二) 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人民团体、学校的车辆只能免或减一辆公务车,如其单位或领导中有相当于厅级(含离退休和教授)以上的干部,可再按规定增加免征公务车的辆数。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南平、三明市,行驶在城建部门养护修建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核算营收的公交汽车、电车(不包括中、小公共汽车和任何出租汽车,下同)。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开支的军事部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所列车辆除外)的装备车辆。
(六)县(市)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在编制内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公务车。
(七)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定的,同时具备"设有固定装置"和"专用"二个条件的下列车辆:
1、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务所、门诊所、医院)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2、城市(县和县以上,环境卫生部门自用的消防车、洒水车)。
3、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消防车、消防指挥车)。
4、县和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5、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必须安装有囚箱)。
6、防汛部门配备定额内的防汛指挥车、民政部门殡葬接尸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