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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的通告(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的通告
(199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9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

  一、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桃花乡、青云谱乡、湖坊乡、塘山乡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

  三、本通告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的宣传教育。

  五、在禁止燃放烟花地区,违反本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纵容、唆使他人燃放烟花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通告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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