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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0日)修改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1995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并且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对象)。
  外出务工,经商者应当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服兵役者应当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有关部门已在农村办理的纯女户、村干部、义务兵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险,可以维持现状,但不得增加新的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稳步发展的原则,引导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与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六条 投保对象一般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乡(镇)企业组织投保。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乡(镇)、村、企业自行确定。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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