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