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和接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城镇居民,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由市、区两级政府各负担50%,每年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划转,具体办法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立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基金,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款,也可利用其他办法筹集资金。所筹资金全额用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就业。工商部门应对保障对象自办的经营摊点、个体商业,适应减免工商登记费。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房产、公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有效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入学、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适当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和居委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到保障对象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