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的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的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十、第八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一条。
十一、第八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