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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 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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