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
(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低保补助。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