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五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 件的城市居民,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人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第二十条 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乡(镇)民政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