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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分别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参保登记或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或不如实申报及谎报、瞒报的。

  第四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阻挠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税务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和未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拒绝接受有关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询问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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