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变更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或注销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掌握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天。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