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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部门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帐户中分别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劳动行政和地税部门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主管地税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单位)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

  缴费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欠。凡逾期不缴或少缴以及未经批准缓缴的企业,除由税务部门负责追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原因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造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税务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税务部门,五日内将社会保险基金全额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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