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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修改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防治水土流失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跨区县水土保持纠纷的调解工作。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行使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第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文物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
  禁止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山炸石、采矿、陡坡开荒、采伐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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