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均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公开变价处理。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或处理价款,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罚没的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构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应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维修费、宣传费、估价鉴定费等必要的费用,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等由执法机关或组织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的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